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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政策全文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已经对外公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水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
关于征求《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环保厅起草了《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陆“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省政府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二)发送电子邮件:lititi@shandong.cn。(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8年5月8日附件: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等与水生态环境密切相关的重要区域划入生态红线保护范围,细化分类分区管控措施,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任意改变区域性质和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配套方案,并组织实施。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实现湖泊河塘全面覆盖。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协调、监督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有效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将初期雨水收集接入污水处理系统,保证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初期雨水不得直接外排环境。
第二十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水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等环保服务业务,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市场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体系,增强应急处置能力。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涉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考核评价。
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三章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但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和园区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
工业园区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或者受纳水体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后方可排入河流、湖泊。
第三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采用氧化塘、湿地等设施处理污水的企业,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三十三条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按照规定要求对产生的污泥进行规范处置。
第四章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匹配,配套管网建设应当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和除磷脱氮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开展除磷脱氮深度处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镇新区配套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等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的;
(六)其他需要预处理的废水。
第三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并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工作机制。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第五章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种植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适当减少用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促进绿色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城镇周边村庄、农村新型社区纳入城镇污水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不切实际)。
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
在环境敏感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限制使用化肥和其他农药。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农药包装物、容器以及过期失效农药,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专业户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河湖区域划定水产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禁止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第四十七条  南水北调汇水区域等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应当利用现有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四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经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
第五十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严格执行防治水污染的规定,设置专门的污水、垃圾存储装置,不得向河流湖泊直接排放、倾倒。禁止使用报废、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违规实施冲滩拆解船舶。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计划,建设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装置,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港口安全作业规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六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城镇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五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三)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四)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
(五)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停靠船舶;
(五)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六)经济林、农业种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二)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主管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的标准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初期雨水直接外排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规定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专业户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未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在环境敏感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违反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围垦河道或者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停靠船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进行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行为的,由森林、土地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排污单位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八)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关于国土资源、渔业、林业、水利、农业等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渔业、林业、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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